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
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

    (1992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  
     1997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修订  
     2002年1月18日市人民政府重新修订   
 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《关于修改〈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〉的决定》再次修订公布)

    第一条 为加强计算机的安全监察工作,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的产生、感染和蔓延,促进计算机的应用与发展,维护国家利益,保障经济建设,根据国家有关规定,结合我市实际情况,制定本办法。 

    第二条 本办法所称计算机病毒,是指故意编制或者插入计算机程序中能够修改、破坏系统功能或者抹除部分和全部数据,并能自我复制,且可通过计算机媒体或者网络等途径传播的一组数据代码。 

    第三条 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、使用(包括生产、科研、销售、维修、出租,下同)计算机及其软件的单位和个人,均应遵守本办法。 

    第四条 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工作,由拥有、使用计算机单位的市属局级主管部门统一领导,拥有、使用计算机单位具体负责。 

    第五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工作的监察机关。

    第六条 拥有、使用计算机单位的市属局级主管部门,应设立计算机病毒防控小组或设兼职人员,负责所属单位的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工作。其具体职责是:

    (一)制定计算机病毒防控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; 

    (二)培训计算机病毒防控管理人员,并指导他们的工作;

     
(三)检查拥有、使用计算机单位执行计算机病毒防控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情况;

    (四)清除计算机和软件感染的计算机病毒; 

    (五)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的计算机病毒; 

    (六)协助公安机关追查计算机病毒来源; 

    (七)按照公安机关的委托,承担计算机病毒检测、清除工具的研究任务。

    第七条 拥有、使用计算机单位的职责是: 

    (一)制定具体的计算机病毒防控方案,消除计算机病毒感染和扩散的隐患;

    (二)培训计算机工作人员,规定其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的责任;

    (三)按照规定对计算机、软件进行病毒检测; 

    (四)发现计算机、软件染有病毒及时报告病毒防控小组或兼职的防控人员。

    第八条 拥有、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对引进的计算机、软件应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。

    第九条 对染有病毒的计算机或软件,拥有、使用计算机的单位或个人应采取防扩散的措施。

    
 第十条 生产、销售、出租、维修计算机和软件的单位或个人,在出厂、销售、出租以前和维修以后,必须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。 

    第十一条 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故意制造、传播、修改计算机病毒。

    第十二条 单位和个人从事收集、研究计算机病毒的,应当在15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。 

    第十三条 对存在计算机病毒隐患的单位或个人,由公安机关下达《计算机病毒隐患整改通知书》限期整改。无正当理由,逾期不改的,公安机关可以封存其计算机、软件载体。 

    第十四条 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,由公安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处罚:

    (一)违反本办法第九条、第十条规定的,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;

    (二)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,处1000元以下罚款。

    第十五条 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