关于修改《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》的决定
关于修改《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》的决定 

    市人民政府决定对《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》(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)作如下修改: 

    一、将第十二条修改为:“单位和个人从事收集、研究计算机病毒的,应当在15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。” 

    二、将第十四条第(二)项、第(三)项合并,修改为:“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,处1000元以下罚款。” 

    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。 

    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。 

    《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,重新公布。